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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铁龙与曹凤显、周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龙,曹凤显,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779号原告:孙铁龙,男,1973年10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董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凤显,男,汉族,1981年8月4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周淑红,女,汉族,1981年5月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王广利,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张彬彬,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孙铁龙诉被告曹凤显、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凤显、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凤显、周淑红偿还原告36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2、判令被告王广利、张彬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曹凤显、周淑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0‰,按月支付。被告王广利、张彬彬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凤显付息至2016年9月24日,尚欠本金36356元及之后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凤显、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被告付息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凤显、王广利、张彬彬、周淑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凤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王广利、张彬彬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凤显指定账户支付款项37600元,被告曹凤显、周淑红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广利、张彬彬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凤显、周淑红于2016年9月24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244元及利息2256元,尚欠本金36356元及2016年9月25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凤显、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曹凤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356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曹凤显、周淑红、王广利、张彬彬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显、周淑红偿还原告孙铁龙借款本金363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广利、张彬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广利、张彬彬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曹凤显、周淑红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曹凤显、周淑红负担,被告王广利、张彬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光普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