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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胡爱华、邹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胡爱华,邹占波,綦建美,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6529290-3。负责人:李晓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华,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桃村镇清泉阳光小区*#-3-301.被告:邹占波,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綦建美,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邹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胡爱华、邹占波、綦建美、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爱华偿还借款本金185718.07元、罚息1750.4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支出13248元;2、判令被告邹���波、綦建美、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清泉阳光小区8#-3-301号房产、土地(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2字第2806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债务人邹明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胡爱华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16日债务人邹明、被告胡爱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邹明名下位于栖霞市桃村镇清泉阳光小区8#-3-301号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债务人��明死亡。被告胡爱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胡爱华、邹占波、綦建美、邹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据2、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据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据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5、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据6、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据7、个人贷款凭证;证据8、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据9、律师费标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邹明、胡爱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承诺二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偿还义务。2014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邹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2万元,借款人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同日,原告与邹明、胡爱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自愿以邹明名下位于栖霞市桃村清泉阳光小区8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2)第280641号)〕的房地产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书编号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邹明、胡爱华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二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5.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邹明、胡爱华发放了借款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281.93元,借款利息14586元,罚息4570.98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718.07元,罚息10978.76元。另查明,借款人邹明已去世,胡爱华原系邹明妻子,邹占波、綦建美系邹明父母,邹某系邹明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邹明、胡爱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邹明、胡爱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邹明、胡爱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邹明及被告胡爱华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18.07元,罚息10978.76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自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邹明已去世,原告要求其遗产继承人邹占波、綦建美、邹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邹明、胡爱华以邹明名下位于栖霞市桃村清泉阳光小区8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2)第280641号)〕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借款本金未超出2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地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248元,虽然循环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已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其与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135718.07元,罚息10978.76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自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邹占波、綦建美、邹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胡爱华抵押的邹明名下位于栖霞市桃村清泉阳光小区8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2)第28064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75元,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