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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少华、陈方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少华,陈方民,郑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郑少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执行人陈方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执行人郑三华,女,1971年10月27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郑少华与被执行人陈方民、郑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郑少华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5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先分审判员  徐如明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