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张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张琦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号*层**号附**号*层**号*层***号***号***号*栋*层1-2。负责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蓉,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张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蓉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琦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3.38元,应收利息、应收罚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3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商品,该合同于2006年8月19日到期,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仍未结清剩余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及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琦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9日,张琦蓉(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3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商品,借款期限36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4.1175‰,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从支用借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2003年8月19日,原告向张琦蓉发放贷款10300元。贷款期间,张琦蓉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38元、应收利、罚息348.2元(包括应收利息1.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45.6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79元)。庭审中,中行锦江支行确认约定的逾期期间利息、罚息总额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本院认为,张琦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后,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张琦蓉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张琦蓉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43.38元,支付计至2013年8月6日的应收利、罚息348.2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利、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43.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8月6日的应收利、罚息为348.2元;自2013年8月7日起的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张琦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孟玮庭审记录员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