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利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利君,曾用名彭建军、彭建,绰号:“建砣”,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一凡,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利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利君及其辩护人王中兴、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22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1、毛某、王某等人就前一天在雁峰区某网吧与���告人彭利君发生肢体冲突一事,欲在衡阳市雁峰区金果路中国银行附近寻找被告人彭利君理论,几人找到彭利君后随即产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彭利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某1、毛某、王某捅伤。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偏重),毛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利君家属于2017年5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0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2016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曾某1在衡阳市蒸湘区尚书房北门附近一牌馆内找被害人李某2追偿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曾某1指示曾某2打电话让被告人彭利君过来帮忙,被告人彭利君来到该牌馆后,见到与曾某1争吵的被害人李某2,冲上前去朝被害人李某2头部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李某2头部受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11月1日,曾某1向被害人李某2赔偿了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利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利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利君二次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一次为持刀伤害,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利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利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衡���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利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利君通过他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利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利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利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彭利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利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利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