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永柱与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唐邦泽、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民终84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刘永柱,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邦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海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滔,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柱,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表人:尤永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倍铭,该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唐邦泽,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柱、原审第三人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一建公司)、唐邦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柱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将刘永柱非法提交的花都区狮岭长岗水泥砖收据、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围蔽收款收据在赛能公司无任何签收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其关联性,花都区、增城新塘离赛能公司厂房空间距离远,若汽车运输则费用高,无任何逻辑认定,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临建工程的材料款245800元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勾机台班费、运输费、土方余泥费违背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违法认定141580元。(三)一审法院对人工工资违背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违法认定84387.4元。刘永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赛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赛能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项均有相关事实和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涉案的工程款并不是一审判决的数额,只是刘永柱考虑到本案物业已经涉及到司法程序,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才没有提起上诉。赛能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想达到拍卖涉案标的之后不需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刘永柱。廉江一建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赛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唐邦泽述称,本案处理与唐邦泽无关,对一审判决及赛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发表意见。刘永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能公司向刘永柱支付已做临时设施工程款1663231.13元及利息(利息以1663231.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赛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赛能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刘柱、邓金祥(承包人、乙方)就广州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6号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定》,双方约定:一、建筑总面积:约25834平方米(含地下停车场)。其中一号厂房为五层(加建四层)建筑,加建部分建筑面积为4282平方米。整体面积为5136平方米,二号厂房为地上七层,地下一层建筑,建筑面积为20698平方米;施工期:270历天;二、工程内容及结算形式:1.甲方按市场综合单价包干原则将工程发包给乙方。3.甲、乙双方自愿先签订一份广州市建设局印制的标准合同(由乙方所挂靠的建筑工程公司)用于施工许可证申请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属乙方支付的由乙方支付,属甲方的由甲方支付,总价为31047586元。合同名称按广州市报建要求标准定,如“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文本与本协定有不相符合的地方,概以本协定条款和工程造价为准。2012年11月2日,赛能公司(发包人)与廉江一建公司(承包人)就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程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6号;工程内容:桩基础、土建、消防工程、防雷、机电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土建、消防工程、防雷、机电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资料验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31047586元。刘柱作为廉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签约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1日,廉江一建公司与刘柱就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程签订《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一、刘柱是项目负责人。二、廉江一建公司责任:负责组织人员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负责组织工程项目部,负责调配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工程款统一管理,工程款汇入廉江一建公司账户后由廉江一建公司扣除所有应交税费,其余款项由刘柱按工程进度需要安排使用;廉江一建公司协助刘柱办理一切开工手续,费用由刘柱负责;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和安全事故,费用由刘柱负责。刘柱责任:廉江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柱必须无条件履行。刘柱一切服从廉江一建公司的领导,负责组织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编制施工组织和安全保证措施,报廉江一建公司审批、备案、保证按质、按期及完全完成该项工程施工任务;施工人员组织:除重点分部分项工程由公司统筹安排外,其它分部分项工程由刘柱组织,报廉江一建公司审批、备案;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及工具、用具等全部由刘柱自行采购,但采购前必须向廉江一建公司提出采购计划,由廉江一建公司审批后方可采购,施工材料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标准选取样板,报送建设单位核定后采购,工程材料必须持有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方可进场;本工程在施工中所欠的人工工资及材料均由刘柱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后刘柱应及时付清工程所欠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负责发放项目部技术人员的工资,负责包括该项目所需用的建造师、质安员等及挂证人员的工资。六、本工程实行独立结算,由刘柱自负盈亏承包。建设单位付清所有结算款后,廉江一建公司五天内即与刘柱结清一切往来数;七、若刘柱没有按规定付清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由廉江一建公司采取措施,包括扣留工程款或申请法院查封刘柱财务等,直至付清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止。2012年11月1日,赛能公司向廉江一建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协议书签订后三天内可进场,做好所需的临设和生活设施。收到《进场通知书》后,刘永柱通知唐邦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3日,刘柱(发包人)与唐邦泽(承包人)签订《中包工程劳务程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6号;3.工程概况:建筑总面积约25834平方米(含地下停车场)。其中一号厂房为五层(加建四层)建筑,加建部分建筑面积为4282平方米。整体面积为5136平方米,二号厂房为地上七层,地下一层建筑,建筑面积为20698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发生建筑面积和设计施工图为准);4.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3日;5.工程期限:270天;6.工程承包内容:包工不包料,包括周转材料、防雷及机械人工(机械包括吊塔、泵机及工作梯)。二、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木工、铁工、泥水工、排栅。2012年12月28日,赛能公司与廉江一建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赛能公司将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1、2号厂房工程交给廉江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廉江一建公司未能按时向赛能公司出具银行保函并缴纳保证金,在进场后未能建设好施工生活设施、工作设施,不能有效管理。通过协议,达成协议如下:签订本协议时,解除双方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时,廉江一建公司应在一周内,协助结清聘请人员的全部工资,立即离场。不在一周内搬离物品的,视为廉江一建公司自动放弃,赛能公司有权处理。庭审中,廉江一建公司陈述合同解除后已通知刘永柱。2013年1月10日,唐邦泽、廉江一建公司、赛能公司在劳监中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萝岗区开发东区竣工路16号工地、刘柱与唐邦泽劳动纠纷一案与廉江一建公司达成如下条款:唐邦泽从2012年11月2日进场开工包括临设人工费、1号厂房修补拆除工程费、所有工人工资、进退场费、误工费含一切费用(木方、脚手架除外)一次由廉江一建公司支付伍拾叁万元整给唐邦泽(含机械费、运输费)。《协议书》签订后,赛能公司通过廉江一建公司将53万元支付给唐邦泽。2015年1月10日,广州石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员温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是赛能公司1、2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的现场监理员。在2012年11月21日我司接到建设单位通知,于2012年11月22日成立项目监理部进驻项目工程工地现场的施工监理工作,当时廉江一建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刘柱是该项目负责人。从2012年11月1日施工单位接到建设单位入场通知书进场施工,施工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4日,其施工内容包括:1号厂房拆旧墙体、打楼顶部分、水泥砂清理,另有临设搭建,包括临时厨房、临时冲凉房、临时厕所、临时办公室板房及部分围墙的围蔽。所有这些施工内容实际都是由刘柱的分包人唐邦泽及其施工人员组织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11月24日就开始停工,廉江一建与建设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再没有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9日,邓某乙出具《证明》,称:我当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定》乙方签名处签名,事实上后来退出了,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承包,从未进出入过该工地,也未参与该工程施工等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事项。2015年4月26日,邓某乙与刘永柱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邓某乙同意将向赛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刘永柱。权益转让后,邓某乙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赛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赛能公司、廉江一建公司、唐邦泽均确认:赛能公司支付给唐邦泽的53万元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赛能公司称工人工资金额是赛能公司先在工地通知工人去维稳办登记欠付的工资,根据登记的情况确定的。支付给唐邦泽的材料款是根据唐邦泽提供的材料购买凭证并征求监理公司意见后确定的。赛能公司确认支付给唐邦泽的款项中不包括刘永柱主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刘永柱与赛能公司均确认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刘永柱为证明其为涉案临建工程支出的费用,提交2012年11月27日、12月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日昌环保砖厂购买水泥砖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2900元、25200元。2012年11月8日、11月17日、12月6日、12月18日、12月2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水泥店购买水泥的收据五张,金额分别为17600元、20800元、21200元、26500元、21200元。2012年11月6日、12月7日、11月12日、11月26日向利丰土石方工程公司支付勾机台班费、运输费、土方余泥装运费的收据,金额分别为81600元、52800元、300元、7150元。2012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8日在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购买围蔽板的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58100元、1700元、600元。刘永柱申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日昌环保砖厂的经营者卢某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水泥店的经营者卢某乙、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的经营者黄小山出庭作证。卢汉玲到庭陈述:刘永柱在做骏功路16号工程时在其经营的砖厂购买了30万块左右的水泥砖,购买时间约2012年11月,每块砖0.36元,其中两三万元是现金支付,剩余是支票支付,支票已兑现。刘永柱支付款项后,我开具收据,之后将材料送至萝岗骏功路16号工地;卢某乙到庭陈述:刘永柱在2012年11月、12月左右,在我店购买了约200吨水泥,每吨约430元,共计八九万元左右,部分现金支付,部分支票支付,支票已全额兑现。当时由供销商供货,有时由供销商送到工地,有时由我用车送到工地;黄小山到庭陈述:我是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的经营者,刘永柱在2012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8日在我经营的恒兴钢材购买了约八九百块围蔽板,总金额6万元左右,刘永柱已付清款项。是我叫车将围蔽板送到刘永柱指定的工地,工地在萝岗。刘永柱另提交《临时设施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价为1094871.13元)、吉康陶瓷材料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万禾五金商店、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五金交电经营部、佳图图文快印、利丰土石方工程公司、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万利五金商店出具的收据、送货单及《土方运输合同》等拟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刘永柱提交刘某乙、陈某甲、江某乙、刘某丙、陈某乙、黄某甲、刘某甲的工人工资单拟证明刘永柱发放了工人工资。刘永柱还申请江某乙出庭作证,江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刘永柱聘请我在涉案工地做施工员。刘永柱聘请了1个保安、2个材料员、2个施工员、1个资料员、1个电工,聘请的人大概从2012年11月做到2013年3月。我每月工资25000元,是刘永柱现金发放的。赛能公司主张廉江一建公司的人2012年11月进场,12月28日解除合同后退场。另查明,刘永柱曾用名为刘柱。刘永柱在庭审时申请对其所做的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刘永柱书面撤回该鉴定申请。还查明,刘永柱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7号,刘永柱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刘永柱、赛能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定》为无效合同;2.赛能公司向刘永柱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已做临时设施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0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刘永柱于2015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定》中关于“赛能公司将广州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6号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柱、邓某乙,双方自愿先签订一份广州市建设局印制的标准合同(由刘柱、邓某乙所挂靠的建筑工程公司)用于施工许可证申请办理手续”的约定、廉江一建公司与刘柱签订的《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刘永柱与唐邦泽签订的《中包工程劳务程包施工合同》及刘永柱及廉江一建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赛能公司是建设单位,刘永柱借用廉江一建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此后刘永柱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唐邦泽。刘永柱及邓某乙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廉江一建公司的名义与赛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刘永柱与赛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焦点二:赛能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认定问题。刘永柱主张其施工建设了临建工程,但根据现场监理员温某在《情况说明》的陈述及刘永柱与唐邦泽签订的《中包工程劳务程包施工合同》,临建工程都是由劳务分包人唐邦泽及其施工人员组织施工。至于唐邦泽施工的工程款,赛能公司已向唐邦泽支付完毕,因此刘永柱也无权向赛能公司主张唐邦泽施工的工程款。对于刘永柱为建设临建设施所支出的材料款、施工费及人工费,鉴于赛能公司使用了临建工程,且赛能公司确认支付给唐邦泽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刘永柱主张的款项,基于公平原则,赛能公司应向刘永柱支付其为临建工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关于临建工程的材料款、施工费。首先,刘永柱与唐邦泽签订的《中包工程劳务程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合唐邦泽的陈述,其仅购买了少部分材料,与赛能公司、廉江一建公司结算时确定的材料款94000元仅为唐邦泽自付的部分材料款,大部分材料是刘永柱购买的;其次,刘永柱提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日昌环保砖厂购买水泥砖、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水泥店购买水泥、在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购买围蔽板的收款收据,上述商家的经营者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刘永柱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期间向他们购买了水泥砖、水泥、围蔽板并已将材料送往涉案工地,且刘永柱已付清上述材料款,一审法院对刘永柱提交的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水泥店、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日昌环保砖厂及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购买的材料的收据予以采信,对刘永柱在上述商家购买材料支付的款项245800元予以确认;第三,唐邦泽关于“对1号旧厂房进行两次拆除的挖机系刘永柱提供,且刘永柱对余泥及打掉的东西进行清理和装运,将余泥清出场地”的陈述与刘永柱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7日利丰土石方工程公司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刘永柱聘请利丰土石方工程公司产生的勾机台班费、运输费、土方余泥装运费141850元予以确认;第四,至于刘永柱提交的《临时设施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价为1094871.13元,但该表没有赛能公司及廉江一建公司的盖章确认,也并非鉴定机构针对临建工程作出的评估,刘永柱主张赛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刘永柱提交吉康陶瓷材料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万禾五金商店、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五金交电经营部、佳图图文快印、利丰土石方工程公司、广州市志和建筑材料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万利五金商店等商家出具的收据、送货单及《土方运输合同》等,但刘永柱并未提交上述材料送往工地的签收记录,也未申请上述商家的经营者到庭说明材料已送至工地,刘永柱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系用于涉案工地,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工工资。赛能公司确认支付给唐邦泽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刘永柱主张的工人款,结合唐邦泽及江某乙的陈述,刘永柱确实聘请了多人管理工地,但刘永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聘请人员的数量,一审法院结合施工现场管理的需要酌定刘永柱聘请人员的数量为6人。关于聘请工人的期间,一审法院结合监理证实的停工时间、《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及廉江一建公司陈述“合同解除后已通知刘永柱”、唐邦泽陈述“我方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赛能公司离场通知,刘永柱的管理人员应该也接到离场的通知”,酌定刘永柱聘请工人的时间为两个月。江某乙到庭陈述其月工资为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两个月工资为50000元。其他人员未到庭陈述其工资发放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建筑业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5人两个月的工资为:41838元/年÷365天×60天×5人=34387.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人工工资为84387.4元。综上,赛能公司应向刘永柱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72037.4元(245800元+141850元+84387.4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刘永柱与赛能公司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刘永柱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案诉讼,要求赛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永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因此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刘永柱曾向赛能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而赛能公司故意拖延不与刘永柱进行结算。刘永柱自提起本案诉讼才正式向赛能公司主张权利,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刘永柱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计至赛能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刘永柱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赛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柱支付工程款472037.4元及利息(以47203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刘永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9元,由刘永柱承担15000元,由赛能公司承担5669元。上诉人赛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柱、原审第三人廉江一建公司、唐邦泽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赛能公司应否向刘永柱支付其为临建工程所支出的工程款;2.赛能公司应向刘永柱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关于赛能公司应否向刘永柱支付其为临建工程所支出的工程款问题。刘永柱借用廉江一建公司的名义向赛能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唐邦泽实际施工。根据涉案工程的现场监理员温某出具《情况说明》可知,刘永柱施工内容包括了1号厂房的拆旧墙体、打楼顶部分、水泥砂清理,另有临设搭建,包括临时厨房、临时冲凉房、临时厕所、临时办公板房及部分围墙的围蔽。对于上述临时建设,赛能公司并未与刘永柱进行结算,也无向刘永柱支付该临建工程的相应对价,且唐邦泽与刘永柱签订的《中包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唐邦泽陈述其与赛能公司、廉江一建公司结算时确定的94000元材料款仅为其自付的部分材料款,大部分材料是刘永柱购买的,而赛能公司明确其支付给唐邦泽的工程款不包括刘永柱主张的款项,因此,在赛能公司已实际使用了临建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基于公平原则,赛能公司应向刘永柱支付其为临建工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赛能公司应向刘永柱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刘永柱为证明其为涉案临建工程支出的购买材料费用,提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日昌环保砖厂购买水泥砖、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岗水泥店购买水泥、在增城市新塘钢材市场恒兴钢材购买围蔽板的收款收据,上述商家的经营者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刘永柱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期间向他们购买了水泥砖、水泥、围蔽板并已将材料送往涉案工地,且刘永柱已付清上述材料款245800元,刘永柱就上述费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赛能公司虽然对上述款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或推翻刘永柱拟证明的内容,也无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商家经营者与刘永柱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仅以上述材料未经其签收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错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永柱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勾机台班费、运输费、土方余泥装运费141850元,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7日利丰土石方工程公司的收据予以证实,这与唐邦泽关于“对1号旧厂房进行两次拆除的挖机系刘永柱提供,且刘永柱对余泥及打掉的东西进行清理和装运,将余泥清出场地”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涉案工程现场监理员温某出具《情况说明》中关于刘永柱施工内容包括了1号厂房的拆旧墙体、打楼顶部分、水泥砂清理等吻合。赛能公司认为不应采纳刘永柱该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并非由刘永柱施工完成,故其主张驳回刘永柱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刘永柱主张人工工资问题,由于唐邦泽和江某乙均陈述刘永柱确实聘请了多人管理工地,且一般情况下,刘永柱承包涉案工程也有聘请相关人员进行管理的必要,而赛能公司已确认其支付给唐邦泽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刘永柱主张的工人款,故一审法院结合唐邦泽及江某乙的陈述,以及监理证实的停工时间、《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及廉江一建公司陈述“合同解除后已通知刘永柱”、唐邦泽陈述“我方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赛能公司离场通知,刘永柱的管理人员应该也接到离场的通知”等,酌定人工为6人,聘请工人的时间为两个月。同时,一审法院在确认江某乙两个月工资为50000元的基础上,参照2012年建筑业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出另外5人两个月的工资为:41838元/年÷365天×60天×5人=34387.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人工工资为84387.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一审判决赛能公司应向刘永柱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72037.4元(245800元+141850元+8438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刘永柱在一审提供的的证据已经各方质证,各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面客观地对刘永柱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采信的证据也进行了阐述,一审在证据的审查、质证以及采纳中均不违反法定程序,赛能公司认为一审违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赛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上诉人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盾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安达游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