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陈容、马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陈容,马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容,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被告:马蓉,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陈容、马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马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521.5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802.54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2、判令二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目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无票据)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容、马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及抵押人陈容、马蓉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划款,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陈容作为抵押人、马蓉作为共有权人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5日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容、马蓉发放了上述贷款。陈容、马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8521.54元和期内利息734.94元、罚息64.56元、复利3.04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容、马蓉为农行蜀都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陈容、马蓉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蜀都支行贷款自其起诉之日提前全部到期,陈容、马蓉应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2月28日,陈容、马蓉尚欠借款本金38521.54元和期内利息734.94元、罚息64.56元、复利3.04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自2017年2月2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自2017年4月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容、马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8521.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802.54元;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6日,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等额本息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陈容、马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权0XXX7)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指定的被告陈容、马蓉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陈容、马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孟玮庭审记录员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