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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脱喜珍、毛仲儒、毛志学、毛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脱喜珍,毛仲儒,毛志学,毛晓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372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金,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脱喜珍,女,1948年2月24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毛仲儒,男,成年人,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毛志学,又名毛存仁,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毛晓波,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脱喜珍、毛仲儒、毛志学、毛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退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7.5元。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