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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与铜川市王益区俊禄粗粮王自助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铜川市王益区俊禄粗粮王自助餐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2执16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经营者佘淑梅。被执行人铜川市王益区俊禄粗粮王自助餐店。投资人王福星。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与铜川市王益区俊禄粗粮王自助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陕02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铜川市王益区俊禄粗粮王自助餐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铜川市王益区明芹蔬菜店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卫审判员 惠 平审判员 李茂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