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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南塑料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王梦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南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王梦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8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南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马岗马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3802760U。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工业区54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601154203。被告:王梦川,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的业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南塑料五金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下称川达五金制品厂)、王梦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王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供应塑料五金制品,现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64689.15元。因被告王梦川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68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王梦川对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被告王梦川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梦川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川达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证据2.订购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十份(分别为:时间2014年12月26日、金额9410.45元;时间2015年1月29日、金额10699.65元;时间2015年1月31日、金额2227.05元;时间2015年3月23日、金额9622.15元;时间2015年3月25日、金额6825元;时间2015年4月9日、金额4329.5元;时间2015年4月13日、金额16524.5元;时间2015年7月31日、金额3531.2元;时间2015年7月31日、金额10208.45元;时间2015年10月30日、金额2415.2元)、《供方广南塑料厂与购方川达金属制品厂对账单》传真件两份,《广南塑料与川达金属对数表》原件一份,视频录像资料一份,被告王梦川、案外人王某及万某的户籍证明、户籍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得,原件存放在本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号案卷中],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梦川的父母亲分别为王某与万某,原告的投资人佘某的妻子系梁某;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十次向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供应了价款共75793.15元的五金制品,期间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支付了6104元货款,尚欠货款69689.15元;另证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投资人佘启明的妻子梁某去到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场所,当时被告王梦川的父亲王某及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财务人员陈某在场,梁某向俩人出示了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广南塑料与川达金属对数表》(记载的未付款余额为69689.15元),王某当场确��了欠款金额,当时梁某告知王某拖欠货款的时间较长,就案涉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王梦川除于2015年8月交付了金额为6104元的支票外,再未付款,王某遂口头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梁某要求王某在《广南塑料与川达金属对数表》上签名,王某回答让作为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财务人员的陈某签名即可,并告诉梁某被告王梦川因身体不适去医院了,随后由陈某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对账后,2016年7月29日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通过其财务人员陈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投资人佘某妻子梁结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元用于清偿货款,现川达金属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64689.1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王梦川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的《送货单》、《广南塑料与川达金属对数表》、户籍证明、户籍身份关系证明及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订购单、《供方广南塑料厂与购方川达金属制品厂对账单》属于传真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梦川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王梦川的父亲系王某,母亲系万某;原告的投资人佘某的妻子系梁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分十次共向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供应了价款共75793.15元的五金制品,期间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6104元货款,���欠货款69689.15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投资人佘某的妻子梁某去到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场所,当时被告王梦川的父亲王某及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财务人员陈某在场,经梁某出示《广南塑料与川达金属对数表》(该对账单记载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双方发生的每笔交易金额、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付款情况,并载明未付款余额为69689.15元),王某当场确认欠款金额,但以被告王梦川外出为由,指示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财务人员陈某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6468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交付凭证的《送货单》及作为债权凭证的对账单证明与被��川达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五金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王梦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五金制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689.15元,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梦川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川达金属制品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王梦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南塑料五金厂支付货款6468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南塑料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川达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黄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