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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敬卫和青州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卫,青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43号原告杨敬卫。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谭潍强。原告杨敬卫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卫,被告青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赵桂珍、委托代理人王艳、谭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7日,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公(谭)行罚决字(2016)1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敬卫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原告诉称,青州九州名座小区由原告所在单位山东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今负责协调处理小区后续手续的等事宜。2017年11月7日上午9时40分,原告作为开发商代表在九州名座小区协调处理供暖事宜,并未有危害他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一、撤销青州市公安局青公(瓜)行罚决字(2016)1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误工费等;二、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40分,在九州名座小区西区供热泵门前公共场所,杨敬卫因换热站交接存在纠纷,采用堵房门、拿玻璃片以自残自杀脖子相威胁的方式,阻拦供热公司人员施工,并造成小区大量群众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杨敬卫的陈述和申辩,罗功臣的陈述、黄文君、于宁宁、张国志等人的陈述和现场录像为证。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迅速展开调查,经过查证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对杨敬卫履行了告知程序,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1月10日集体议案后提请局领导审批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一)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法给予杨敬卫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6年11月10日杨敬卫在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黄文君、杨敬卫);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黄文君、杨敬卫);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敬卫);6、行政处理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询问笔录(罗功臣);9、询问笔录(杨敬卫);10、询问笔录(黄文君);11、询问笔录(黄文君);12、询问笔录(于宁宁);13、询问笔录(张国志);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杨敬卫);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交的1-15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40分,在九州名座小区西区供热泵门前,杨敬卫因换热站交接与供热公司人员产生纠纷。杨敬卫遂采用堵房门、拿玻璃片割脖子相威胁的方式,阻拦供热公司人员施工,并造成小区大量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青州市公安局瓜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杨敬卫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杨敬卫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应围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青州市公安局提交了罗功臣、杨敬卫、黄文君、于宁宁、张国志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等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杨敬卫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执法程序方面,通过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的审查,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方面,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杨敬卫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杨敬卫关于变热站不能随意进出,故而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变热站门外,并非变热站内部。变热站门外属于九州名座小区公共范围,属于公共场所。原告关于其行为未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他人产生纠纷后,采取以自残、自杀相威胁的极端处置方式,引起小区大量群众围观,破坏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应认定其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敬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