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敏与孙仲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孙仲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16号原告:胡敏,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仲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胡敏与被告孙仲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用品。2016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3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3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200元。被告孙仲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律师代理费统一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委托律师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孙仲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且原告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差旅费从性质上应作为律师代理费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户外用品。2016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3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的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530元属实,应在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逾期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按正式发票确定为3200元,原告提供的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差旅费收款收据,应作为律师代理费的一部分,且按欠条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是原告因实现债权由其本身支出的差旅费。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仲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仲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敏货款405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胡敏负担25元,由被告孙仲春负担8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