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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4BX**号福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俪人医院公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15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1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4BX**号福特金牛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俪人医院公路处时,被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万花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1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经过、路查记录、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15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