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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1088-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6799045XA。法定代表人:王恩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桅,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98082293J。法定代表人:陈清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唐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颖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唐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认定颜康玲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颜康玲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颜康玲的代理资格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整体家具,木门,木饰面,定制合同》中载明,颜康玲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且颜康玲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颜康玲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洽谈了合同事项、签订了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颜康玲与上诉人接洽。在被上诉人未另行告知上诉人颜康玲的工作权限或是派遣其他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接洽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颜康玲对该份合同所涉及的所有事项都能够完全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颜康玲以及与颜康玲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无过错。况且,颜康玲为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和与上诉人结算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在领款凭证和结算单上签字就足以代表公司,并不需要被上诉人再另行授权或是签字、盖章。即使在颜康玲向上诉人收取项目款时,颜康玲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更没有派遣其他工作人员接替颜康玲与上诉人进行接洽,这系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在不知晓该信息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相信颜康玲仍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并有代被上诉人收款和结算的代理权限。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明知颜康玲已经离职且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颜康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价款,不存在拖欠,原审判决对双方结算和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有误。1、双方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实际价款进行了结算是187478元,一审不予认定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定制报价单总价款为273093.88元,不含税金,销售合同总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下浮25%”。在工程完成后,2016年8月25日颜康玲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颜邦桅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对合同总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浮后的总价款为187478元,一审法院应予认定。而一审却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情况下,将合同价确定为实际履行的价款,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2、上诉人已付清价款,一审不予认定有误。上诉人除了于2014年7月6日、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10万元外,还于2016年6月8日由颜康玲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向上诉人收取了8万元;颜康玲于2014年11月2日确认向上诉人支取出差费用11000元。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综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91000元,而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可知,实际交易的价款仅为187478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3522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颖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对方却拿出了一年两个月之后与颜康玲的结算,这是完全不合理的,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并不能证明颜康玲有结算的授权;在时隔两年多之后,上诉人拿出了颜康玲领取11000元的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中,都写了双方的打款账户,并且上诉人前几笔钱也是打入这个账户,所以其后提供的两张条子说收了多少钱,被上诉人认为不真实也不认可。江西颖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定制货款172152.0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江西颖川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唐臣公司戴德项目部(甲方)签订《整体家具,木门,木饰面,定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承揽定制甲方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戴德项目上的家具产品。2、交货时间与工期:从第一批(定金)款项收到后为总工期,总工期时间为40天。3、定制报价单总款为273093.88元,不含税金,销售合同总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下浮25%。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预付总造价的30%定金;发货到甲方续付总造价的50%(包含增加项目款额比例);安装完工后甲方在10天内验收完毕,合格后10天内结清余额,5%为质保金满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5、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在10天内支付尾款超出10天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00元/天(以超出日期计算),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产品加工、交货及安装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50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颖川公司与被告浙江唐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具有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具有验收、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制作、安装完工后,被告接受使用至今,理应及时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其拖延结算支付,有违诚实信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定制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正式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家具不合格及未制作之情形,故本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先行结算合同的家具定制款,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家具定制报酬,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工程量确定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定制的家具总款273093.88元,按75%结算为204820.4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04820.41元。被告辩称,其已同原告代理人颜康玲结算总价款为187478元,且已向颜康玲支付80000元,因颜康玲已从原告处离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颜康玲已取得原告授权进行结算并收取款项,故该结算及支付款项行为即使真实,亦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可另寻途径同颜康玲处理,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家具定制款104820.41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为2691元,由原告江西省颖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二审另查明,颜康玲系浙江省温岭市人,2014年5月颜康玲入职江西颖川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在本案《整体家具,木门,木饰面,定制合同》上,颜康玲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1日颜康玲从江西颖川公司辞职,2015年8月13日颜康玲因涉嫌经济纠纷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释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颖川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唐臣公司签订《整体家具,木门,木饰面,定制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以包工包料定制方式装修样板房,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颜康玲为合同项目工程的代理人,颜康玲与上诉人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颖川公司的行为并不足以使上诉人相信颜康玲有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授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虽然颜康玲作为代理人签字,但合同中并未有授权颜康玲的内容条款,而合同上同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说明合同签订经过了被上诉人的授权,也只有经过该公司的授权,颜康玲才能代理该公司作出影响其公司权益的行为。但上诉人提供的决算单及领款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印章确认,被上诉人也未特别授权给颜康玲结算及收款。二、合同上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开户账号,上诉人前两笔工程款均支付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最后的结算款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给颜康玲,这种改变支付方式的行为不符惯例,并且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三、2015年6月1日颜康玲从江西颖川公司辞职,2015年8月13日颜康玲因涉嫌经济纠纷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释放。上诉人提供的决算单上颜康玲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而颜康玲的领取结算款的日期为2016年6月8日。上诉人在决算之前就支付结算款本末倒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在颜康玲已经从公司辞职的情况下,颜康玲未持有公司印章或者授权书,其行为并不足以使常人相信其有决算及收取结算款的授权,上诉人主张的颜康玲决算及收款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附有工程报价单的附件,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增加了工程量,而上诉人主张实际减少了工程量,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依照合同附件即报价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浙江唐臣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