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康义、谷亚志��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康义,谷亚志,陈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康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亚志,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一审被告:陈全,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再审申请人田康义因与被申请人谷亚志、一审被告陈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黑01民终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康义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理由是田康义只是转让了房屋所占土地76.8平方米,而不包括其余86.4平方米土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谷亚志口头答复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全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田康义与谷亚志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至,该四至与房屋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四至相同,且房屋土地使用证确认的房屋用地面积为163.2平方米,其中包括建筑占地76.8平方米。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田康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康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启龙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穆子骏书 记 员 杜欣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