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卫兴与顾峰瑜、黄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兴,顾峰瑜,黄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苏0681民初1920号原告:崔卫兴,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峰瑜,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黄锦,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崔卫兴与被告顾峰瑜、黄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峰瑜、黄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卫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峰瑜、黄锦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36000元;同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电焊门市隔壁开不锈钢、铝合金等门窗加工门市。2014年4月。被告顾峰瑜以承接建筑工程而出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将自已的住房到银行贷款2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借给被告,被告顾峰瑜当即出具借据。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顾峰瑜只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并将原借据收回,又重新出具236000元借条,该借条含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3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借款。但被告顾峰瑜到期未还,2016年底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顾峰瑜、黄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崔卫兴之妻严允香在启东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顾峰瑜向原告崔卫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卫兴人民币23600元(实际应为236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被告顾峰瑜在具借人栏内签名。另查明,被告顾峰瑜、黄锦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崔卫兴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崔卫兴与严允香的结婚证、启东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峰瑜向原告崔卫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崔卫兴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佐���,原告崔卫兴承担还款之责。庭审中,原告崔卫兴自述被告顾峰瑜已现金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8日间的利息36000元经结算后计入后期的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自愿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崔卫兴的主张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峰瑜借款时与被告黄锦系夫妻,上述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峰瑜、黄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同时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峰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卫兴支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崔卫兴),由被告顾峰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朱伯平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