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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段日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日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黄升旗,李丛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13号原告:段日财,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闻博,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升旗,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李丛林,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原告段日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公司)、黄升旗、李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日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秋和陆闻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被告黄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李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日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段日财各项损失15351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黄升旗、李丛林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赔偿责任以外承担赔偿责任;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黄升旗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原告段日财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及被告李丛林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日财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升旗与李丛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段日财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升旗为苏E×××××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丛林为苏E×××××小型客车向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本起事故共造成7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判令我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考虑合理预留。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庭前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段日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三、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方佰平和黄玮,无责份额的分配由法院认定;四、本次交通事故本车人伤段日财,座位险1万元由法院认定。被告黄升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被告李丛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03时00分许,黄升旗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常合高速行驶至常合高速195公里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从而与段日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李丛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又与黄升旗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B×××××小型客车车内驾驶员段日财受伤、苏B×××××小型客车车内乘客易东香受伤;苏E×××××小型客车车内乘客胡玲美、段日财、方志学、方娟娟、黄玮(婴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1391201600192号),认定:当事人黄升旗、李丛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段日财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段日财受伤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856.52元。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针对段日财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日财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后又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针对段日财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日财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日财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鉴定的鉴定费合计3560.52元,由段日财预交。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苏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中有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段日财于2010年9月25日到达无锡市崇安区,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已在无锡市××区××一年;3、段日财的母亲柯银花出生于1936年11月5日,育有一子即段日财;4、段日财与其妻子育有一女段雯雯(已成年)及一子段焱杰(2005年1月17日生);5、段日财提交了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3500元/月,但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打卡记录、纳税凭证或社保证明等予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暂住证、人口信息查询摘录、证明、户口簿、单位证明、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段日财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14856.52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用费清单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90天,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五、误工费。原告段日财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收入标准,考虑其年龄,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0920元。六、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40元。26433元/年×5年×0.1+26433元/年×6年×0.1/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九、交通费500元。按照治疗情况酌定。十、鉴定费3560.52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发票。原告段日财的损失合计150037.44元(医疗损害部分19606.52元+死亡伤残部分126870.40元+其他损失3560.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段日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黄升旗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丛林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段日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升旗和李丛林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升旗和李丛林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座位险的保险理赔事宜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情况:一、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赔付责任为:1、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赔付责任为:1、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429元(四舍五入后取整)、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5714元(四舍五入后取整),合计17143元;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总的赔付责任为72894.44元(150037.44元-60000元-17143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各负担50%即36447.22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总的赔付责任为96447.22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总的赔付责任为53590.22元。被告李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日财9644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日财5359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升旗和李丛林各负担292元,该费原告段日财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黄升旗和李丛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段日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