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长安、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长安,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长安,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小鸭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倩,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长安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温长安申请再审称,自1993年9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济法民上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之日起,申请人就从未间断的向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历下区拆迁办、济南市建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历下区法院、各级政府、人大等机关单位申诉、控告和申张权利。按照法律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也没有在20年时间里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当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295号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5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安置给再审申请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1993年9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1990)济法民上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对被拆迁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确认。申请人应及时将生效的判决结果告知拆迁人以便拆迁人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最终安置,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自1993年开始计算。申请人虽主张以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本案诉讼的一审被告是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并非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且相关法律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无中断的规定。因此申请人2015年9月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房屋安置的职责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温长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长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