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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博与被告济南天柞核桃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博,济南天柞核桃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5号原告:冯博,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柞核桃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博与被告济南天柞核桃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博及委托代理人郝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柞核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冯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核桃苗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核桃原种苗销售及干果回收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购买树苗3万株核桃苖;原告需严格按照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种植,若实际成活率低于90%,被告按实际成活率低于90%的实际棵树,按每颗购买价的三倍即每颗三十元的价格赔偿原告。购买树苗后,在其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精心种植,让人意向不到的是,所栽种的3万元树苗全部死亡。原告购买被告核桃树苗后,除土地租赁费外,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及物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若按合同约定每颗30元的赔偿,其违约金额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30%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树苗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核桃树原种苗销售及核桃干果回收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出资30万元,购买被告3万株核桃苗的事实。2、收款收据两支、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树苗款29.05万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白如祥、白春林及甄来存、甄世堂、甄春阳、杨应娥、杨秀琴的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原告雇佣7证人在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栽种核桃树。2015年4月时原告进一步管理时发现核桃树苗全部死亡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核桃树苗死亡后如何处理的事实。5、《核桃购苗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核桃苗全部死亡后,原告又从申建国处购买香玲核桃苗3万株,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济南核桃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核桃树苗并付相应价款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栽种核桃树苗和核桃树苗全部死亡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核桃原种苗销售及干果回收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购买了被告核桃树苗3万株;被告对原告的核桃树苗管理实行跟踪技术服务;被告保证向原告出售的核桃树苗的实际成活率达到95%,若实际成活率低于90%,被告按实际成活率低于90%的实际棵树,按每颗购买价的三倍即每颗三十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技术人员的要求种植核桃树苗。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购苗款3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种植树苗。2015年4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一步管理核桃树苗时,发现树苗全部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冯博与被告济南核桃公司签订的核桃树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的指导和监督下栽种树苗,但树苗却全部死亡,被告应对树苗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栽种树苗死亡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按每颗树苗3倍的价格即30元给予赔偿,但其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天柞核桃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博购买核桃树苗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共计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济南天柞核桃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虎森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