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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晓明与方炎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明,方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晓明,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仁,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炎亮,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临湘市。申请执行人胡晓明与被执行人方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04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该车辆。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权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