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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福寨与石昊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寨,石昊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631号原告:杨福寨,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和,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石昊伦,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1号楼301号。负责人:赵石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人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福寨与被告石昊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和,被告石昊伦,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689.75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陪护费1695元、破损电动车费218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2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伤残赔偿金52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9563.55元;2、判令原告保留后续继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06分许,被告石昊伦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杨福寨撞伤致残,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昊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电动车损失只认可定损的200元。被告石昊伦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被告石昊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15天)等情况;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相关检查费865元;此外原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医疗费支出金额、原告是否产生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电动车损失价值。原告提交的包头市鞍山道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阿北药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不能显示与原告关系,本院依法对该笔35元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据,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为9654.75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昆区为民自行车服务处个人承包协议》及该服务处出具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依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老年,受伤后确需营养,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石昊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杨福寨损害,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昊伦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对石昊伦的赔偿款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理赔。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收据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包头市青山区艺宣美工部出具的收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系,复印费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的复印费项目确认;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根据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相关收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寨医疗费96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25元、护理费1695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758元、复印费1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共计82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昊伦赔偿原告杨福寨住院伙食补助费808.3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及检查费1935.5元,共计37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石昊伦赔偿款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石昊伦负担1994元,由原告杨福寨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原告支出9654.75元,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诉求,113元/天×15天=1695元。由阳光保险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0元/天×15天=1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10000元-9654.75元=345.25元,由被告石昊伦承担{1500元-345.25元=1154.75元}×70%=808.3元。四、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0元/天×15天=1500元。由被告石昊伦承担1500元×70%=1050元。五、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由阳光保险承担。六、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诉求,30594元/年×17年×10%=52009.8元。由阳光保险承担。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3000元。由阳光保险承担。由阳光保险承担。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据票据(1900元+865元=2765)×70%=1935.5元。由被告石昊伦承担。九、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594元/年÷365天×188天=15758元。由阳光保险承担。十、复印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收据10元。由阳光保险承担。十一、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定损单200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