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学溪与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溪,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861号原告:庞学溪。被告: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荣。被告:赵建荣(曾用名赵磊)。原告庞学溪与被告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板材材料款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板材材料款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建荣系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立的公司在天台承揽各项室内外装修设计事项。2015年,被告在装修万胜工业区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兔宝宝板材,材料款9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庞学溪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台州银行明细账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属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建荣向原告购买兔宝宝板材。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赵建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板材款92000元。被告赵建荣以“赵磊”名义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4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15000元,共计25000元,尚欠材料款67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荣系被告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以“赵磊”之名进行民事行为。(2017)浙1023民初944号原告吕启华与被告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建荣于2016年12月15日以“赵磊”名义在出具给吕启华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又改成“赵建荣”,并载明公民身份号码。(2017)浙1023民初855号原告许峰与被告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建荣于2017年1月9日以“赵磊”名义在出具给许峰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建荣以“赵磊”之名进行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赵建荣尚欠原告材料款67000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荣支付材料款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名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欠条并未载明系公司欠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学溪材料款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赵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