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素元诉被告王鹏、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素元,王鹏,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第336号原告:薛素元,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耀东,男,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88年3月04日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英,女,汉族,山西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永岗,男,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洁英,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河滨路大沙沟首信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艳,女,该公司经理。原告薛素元诉被告王鹏、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东,被告王鹏及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6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20日14时左许,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驾驶蒙K39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武去焦家寨,由北向南行驶至轩长线姬家山村南路段时,与道路左侧由东向西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术后、颈部、左胸部、左肩部及左髋部等处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投保。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及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原平市交警大队押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鹏及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原告拥有晋H399**重型自卸货车,证据13即现在是恒邦建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应以行业标准确认。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为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所有的蒙K3p37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该车由被告王鹏驾驶运营。2016年5月20日14时左许,被告王鹏驾驶该车从宁武去焦家寨,由北向南行驶至轩长线姬家山村南路段时,与道路左侧由东向西公路上行人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54.85元。原告住院18天。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务农。原告系准驾车型A2司机,搞运输业工作。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术后、颈部、左胸部、左肩部及左髋部等处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7-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住院、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3154.8元,误工费10620元,伙补费1080元,护理费205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930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被告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素元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对原告薛素元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薛素元全部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应由车主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素元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8306.8元。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给付原告薛素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讼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婵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