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军与湖北塞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湖北塞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005号原告:任军,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湖北塞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凯迪拉克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继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任军诉被告湖北塞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军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任军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任军负担。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