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黄胜、林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黄胜,林花英,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荔能华景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07277749。负责人:郑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兵,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秀萍,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花英,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13911497。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凯,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与被告黄胜、林花英、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兵、连秀萍,被告黄胜及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胜、林花英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92961.35元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对黄胜、林花英名下的已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坐落于莆田市××区的商品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黄胜、林花英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201500921)一份,约定:1、黄胜、林花英向碧桂园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区商品房××套;2、黄胜、林花英支付首付款265058元,其余房款600000元由黄胜、林花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8月16日,前述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6年7月27日,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与黄胜、林花英、碧桂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160727400035)一份,并约定:1、黄胜向招商银行荔城支行贷款金额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黄胜、林花英向碧桂园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区商品房的购房款;3、本合同执行年利率为5.39%(以4.9%为基准利率,并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4、罚息和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6、碧桂园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7、纠纷的解决: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8、黄胜、林花英自愿以其向碧桂园公司购买的位于莆田市××区商品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荔城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9、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10、借款人未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7月28日,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2016年8月29日,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和黄胜、林花英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黄胜仅支付本息至2017年1月11日止,此后一直拖欠本息。黄胜、林花英逾期未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可以依约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黄胜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碧桂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花英系黄胜的妻子,本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花英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胜、林花英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对该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胜对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协调解决。碧桂园公司对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若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黄胜追偿,且其仅对已经产生的逾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尚未产生的逾期欠款部分不承担责任;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等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林花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胜、碧桂园公司对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主张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黄胜仅归还借款本金7038.65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的相应利息。2017年2月12日,黄胜再归还利息28.48元。经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催讨剩余欠款未果,致诉讼。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荔城支行提供的黄胜、林花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编号为X2015009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莆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816072740003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与黄胜、林花英及碧桂园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荔城支行依约向黄胜发放贷款6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黄胜仅依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余下的借款本金600000-7038.65=592961.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至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荔城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其要求黄胜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592961.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花英系黄胜的配偶,本案的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也是用于其夫妻共同购房需要,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招商银行荔城支行要求林花英与黄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为黄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碧桂园公司应对黄胜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黄胜用于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所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仅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的请求权的登记,主要是促使以设立房屋抵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并非直接导致抵押权的设立,现该商品房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招商银行荔城支行请求对该预售商品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胜、林花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592961.35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黄胜于2017年2月12日支付的28.48元应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予以抵扣);二、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黄胜、林花英、莆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婷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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