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五书、闫翠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1,贺某1,刘五书,闫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1958年2月26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柳林县。系被害人薛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女,l959年9月23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柳林县。系被害人薛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薛瑞琴,女,汉族,1982年5月3日生,住柳林县,系二上诉人薛某1、贺某1之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五书,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柳林县人,住吕梁市。2013年11月1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剑英、郭乐乐,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翠红,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柳林县人,住吕梁市。2013年11月1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五书、闫翠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贺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晋1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五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闫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作案工具菜刀1把、擀面杖1个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刘五书、闫翠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贺某2、丧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751.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贺某1以一审量刑轻、赔偿少为由,原审被告人刘五书、闫翠红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五书、闫翠红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太生审判员 杜 幸审判员 郑淑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