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4执1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某某申请执行赖某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赖某某,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1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代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赖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欧某,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本院在办理代某某申请执行赖某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0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511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找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欧某有的座落于富顺县富世镇望云北路194号4栋2单元7号成套住房,本院已依法查封。富顺县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房屋移交他院执行,本院已移交。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代某某将到富顺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舒其君审判员  刘玉聪审判员  王 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