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慧玲、谢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慧玲,谢小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慧玲,曾用名姜惠玲,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小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姜慧玲因与被申请人谢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17民终1325号民事裁定和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慧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基于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标的物,与企业改制无丝毫关系,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的纠纷,申请人通过合法手段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申请人返还租住的房屋并支付租金给申请人。谢小玲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称涉案房屋与真力公司改制无关,理据不足;二、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没有依据;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四、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请求人民法院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春市真力电器有限公司是公有企业,阳春市人民政府根据粤府[1997]99号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小企业的通知》的精神,作出春府复[2000]10号《关于阳春市真力电器有限公司产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对阳春市真力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进一步的改制。2000年7月24日谢小玲作为该公司的职工,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一直在涉讼的单位宿舍居住,阳春市真力电器有限公司在进行公有制企业改制时,对居住在单位宿舍的被申请人谢小玲等下岗职工尚未进行妥善的安置,据此,原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涉讼的房屋是涉及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一、二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姜慧玲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姜慧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慧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罗志华审 判 员 冯俊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金莲书 记 员 莫蕙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