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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康军与张国红、陈长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军,张国红,陈长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65号原告:刘康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红,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长俊,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康军与被告张国红、陈长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陈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国红与被告陈长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张国红、陈长俊返还原告15%的股权或折价赔偿23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国红及朱国红、彭义学等人合伙经营豫S×××××大客车,经营路线为固始—苏州。2016年5月1日,张国红在未经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陈长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豫S×××××大客车40%的股份以62万元卖给陈长俊,该40%的股份中包含有原告15%的股份。张国红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被告张国红辩称,豫S×××××大客车出售,是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意见,原告不仅知道而且同意。后卖车款之所以没有分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尚欠车上款10万元左右,始终不结账。该车卖车款除去事故赔偿、外欠款等开支,我们每个合伙人分的10万元,因此原告不应当再分得卖车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求。被告陈长俊辩称,我买张国红的车,张国红与其他人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与张国红签订的合同中写的都有。我买张国红车的时候刘康军也知道。我在去年5月1买车办解押手续的时候我和陈长海还有刘康军一起去的,至于原告与张国红结账时候谁少谁钱产生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买车的时候他们所有合伙人都是知情的,不然我也买不了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张国红与陈长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公证书》、《委托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国红与被告陈长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国红自有大型普通客车一辆的40%股权,现自愿将该车的40%股权转让给陈长俊。转让车型为:普通客车XMQ6129Y8,车牌号码为豫S4YC6L330-30,车架号LA6R1HSL4CB102684,转让款为62万元,签订协议时付清。同时双方就该转让协议办理了公正。现原告以被告张国红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刘康军的15%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豫S×××××大型普通客车经营线路为固始-苏州、苏州-固始。在豫S×××××车辆转让给陈长俊之前,该车有张国红、刘康军、金永红、彭义学、朱泽红、王金龙、张加全、李志强合伙共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刘康军系豫S×××××车辆的合伙共有人,但是其在诉争车辆的15%的股份,仅有彭义学的书面证明,因彭义学未当庭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于彭义学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另外,被告张国红转让给被告陈长俊的40%车辆股权,是否包含了原告刘康军的股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亦无法确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康军要求被告张国红与被告陈长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康军要求被告张国红、陈长俊返还原告15%股权或折价赔偿23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