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李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李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75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皓,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李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信用卡结欠本金79759.68元,利息13568.91元,滞纳金39802.8元,合计欠款133131.29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保全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皓在原告处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并于10月27日开始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多次刷卡、取现业务。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对利息、滞纳金、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未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结欠本金79759.68元,利息13568.81元,滞纳金39802.8元,合计133131.2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被告李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皓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白金卡,并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白金卡/钻石卡收费标准》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申请人在申请表填写了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内容,并约定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或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尾部主卡申请人处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申请人签名处签字进行了确认。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全部款项。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皓尚欠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759.68元,利息13568.8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405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农商行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皓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白金卡/钻石卡收费标准》中对逾期偿还透支款项利息等内容进行相应约定,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于2017年1月10日的透支款本金79759.68元,利息13568.91元及2017年1月1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白金卡/钻石卡收费标准》虽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鉴于人民银行从2017年1月1日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故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便无相应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但双方在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未约定复利利率,因此,双方对复利计付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759.68元;二、被告李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13568.81元;三、被告李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始至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清结时止的透支款利息,该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759.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四、被告李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34051.91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李皓负担142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