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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与姜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35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号。负责人曹蓓蓓,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秀菊、胡亚永,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永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姜某某签订了4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用途为购钢材,贷款利率8.61‰(月利率)。借款期限和金额以借据签订为准,该笔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执行利率为8.4‰(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关虎屯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期间借款人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剩余本金叁拾万元整,经关虎屯社多次催收,被告姜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96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姜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农业路东××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据三、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据五、结婚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被告姜某某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原告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6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姜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担保。被告姜某某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某某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姜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姜某某;为确保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姜某某自愿用房屋所有权抵押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对被告姜某某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肆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发生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发生主合同项下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以及被告姜某某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等。附件房产(土地)抵押清单显示: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05xxxx4916,坐落位置金水区农业路东××院××楼××单元××号等。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xxx14916,房屋坐落金水区农业路东××院××楼××单元××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履债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姜某某,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方式抵押,利率:8.4‰。原告提交的贷款综合查询显示,截至2017年1月9日,客户名称被告姜某某,贷款余额30万元,表内欠息59640元。经查明,被告姜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农业路东××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9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有对被告姜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XXXXXXX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5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