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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杨建新,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新,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东胜广场*座**层****室。法定代表人田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新、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工地事故,应提供安监局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记载事发经过为杨建新被泵车软管碰伤,而住院病历记载为由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经过不一致,无法证明任二军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道路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建新受伤与保险车辆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杨建新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且一审判决中已记载原告杨建新现住石家庄市××口头镇武庄村××号,居住证为事发前两年办理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在此居住,并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和事故发生时在此居住”;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已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主张该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一审判决商业险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杨建新辩称:根据病历记载,答辩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先是被软管击中腿部,然后是头部着地,派出所有证明证实;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具体由凯通公司赔偿、还是由交强险赔偿,跟我们没有关系;关于答辩人的户口问题,答辩人提交了两份合同、居委会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凯通公司辩称:我方购买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我各项损失共计150445.04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案外人任二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泵车在京昆××北××段干活时发生事故,泵车的软管撞到正在模板上工作的原告杨建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医院,后于当日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2498.4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工友胡彦光、杨同路(同时系原告父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杨利霞进行护理。关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提供了都毅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建新:男,31岁,住院号:600373,主因高处坠落伤后2小时于2015-04-19入院,急诊行开颅手术治疗。患者术后病情危重,需多人护理,实际陪护人员为2人,特此改正”。原告主张其与工友胡彦光、杨同路均在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五处工作,其中原告系混凝土班班长、杨同路系木工班班长、胡彦光系材料员,三人日均工资均为11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妻子杨利霞从事餐饮行业,提供了行唐县口头镇武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899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43元。另查,原告主张其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亲闫美云(1958年出生)、儿子杨森(2007年出生)、女儿杨珊(2012年出生)。又查,2016年1月1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建新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再查,案外人任二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泵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凯通公司,案外人任二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故被告凯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凯通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应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系特种作业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显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故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凯通公司的雇员在操作事故车辆时存在操作不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凯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该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2498.44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660元(110元/天×306天),自事发之日(2015年4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月18日)。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日均收入110元,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自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7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250元(110元/天×27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2146.60元(5280元+16866.6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较妥。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法院认为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962.53元〔33543元/年÷365天×(24天+3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10%×20年),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生活地点均在城镇,故原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9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为原告的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凯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3.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有所丧失,故关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4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250元、护理费4962.53、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90元,共计210804.97元。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250元、护理费4962.53、残疾赔偿金52304元,共计97816.53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新医疗费1024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898.44元。三、限被告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新鉴定费3090元。四、驳回原告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28.06元,由原告杨建新负担929.9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建新的损失能否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审根据派出所对事故经过出具的证明,充分考虑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的事实,结合相关立法精神,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建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杨建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综合现有证据,认为其收入来源和生活地点均在城镇,故��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关于杨建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赔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仅指财产损失,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杨建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上诉人凯通公司予以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建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250元、护理费4962.53、残疾赔偿金52304元,共计97816.53元)、第四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三、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建新医疗费1024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7898.44元;四、限被上诉人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建新鉴定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上诉人河��凯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28.06元,由被上诉人杨建新负担92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根山代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