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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新雷、周伟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雷,周伟伟,袁建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雷,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伟,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猛,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中,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沙龙,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因与被上诉人袁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服装滞销积压,应抵销相应加工费。上诉人提交了积压服装的现场清点记录和全程录像光碟,能证实被上诉人加工的各款服装积压计1256件,应抵销相应加工费188475元。上诉人低价处理1680件服装差价390575元也应扣减相应的加工费。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符合样品品质要求。故,上诉人抗辩主张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641565元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总的发货价款,减去上诉人的付款数,推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641565元,但对上诉人总的付款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打款842000元”,但庭前法庭组织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842000元打款的明细,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方却拒不提供该份打款明细,且对上诉人提交的涉及842000元打款记录及汇款明细中2014年6月14日打款10万元、6月30日打款4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打款842000元,必定有相应的打款明细和银行交易记录,但其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2014年6月14日和6月30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打款10万元和4万元。上诉人曾多次持银行卡在被上诉人指定服装店内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加工费,其中2013年6月25日消费5万元、2013年10月22日消费7万元,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消费交易与被上诉人卡号为62×××56的卡相关联,调取该卡同期交易明细便能查清该事实,为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卡同期交易明细,但一审法院无故不予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建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合理有据,应当予以维持。袁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加工款1103915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口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预付款,然后原告发货。发货方式为物流发货,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物流单负载销货清单,上面记载款式、单价和金额。合同约定的价款:13-1803款,每件140元,13-1806款,每件135元,13-1807款,每件160元,13-1808款,每件140元,13-1811款,每件140元,13-1815款,每件150元,14-1883款,每件140元,14-1885款,每件160元,14-1886款,每件160元,14-1888款,每件145元,14-1891款,每件135元,14-1892款,每件150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经对账,2013年7月20日前,原告方发的货物,被告已经结清。自2013年1月10日起,被告订购的服装,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发货。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发货计款4293165元。二被告付款共计3651600元,以上折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641565元。另查明,二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中2013年1月9日前的汇款,原告均无异议。对2013年6月25日、2013年1月10日至8月2日的17万元,2013年8月13日、10月6日的7万元,10月22日、2014年6月14日,6月30日4万元,10月10日,共计58万元有异议。就该部分被告又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0日的银行汇款明细,共计154600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建中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加工服装,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加工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41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袁建中诉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袁建中诉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起诉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1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新雷、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建中加工费641565元及利息(以6415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原告袁建中负担2260元,被告邓新雷、周伟伟负担5108元。二审中,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是: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邓新雷朋友梅爱山与袁建中电话录音一份、3.邓新雷与朱英(常熟市招商城建龙服装店经理)电话录音一份、4.邓新雷工商银行交易明细4份、5.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邓新雷于2013年5月23日POS消费10万元、2014年6月14日POS消费2万元、2014年6月14日POS消费8万元、2014年6月30日POS消费4万元,合计24万元,均是一审未确定的但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袁建中的加工费。被上诉人袁建中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5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此,上诉人邓新雷申请本院调取:1.被上诉人袁建中在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卡情况以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2.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袁建中名下办理POS机情况;3.常熟市招商城建龙服装店(陈建龙、朱英)出租店面及营业执照使用情况。本院根据上诉人邓新雷的申请,分别向农业银行苏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分行、交通银行滨州分行调取了被上诉人袁建中开卡情况及其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各银行出具信息可知,在农业银行苏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分行并未有与本案涉及款项相关的信息。交通银行滨州分行出具查询回执显示,袁建中卡号62×××47存在涉案四笔交易记录,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收款50000元、2014年6月14日收款80000元、2014年6月14日收款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收款40000元,但只显示款项来源于POS机。对此,本院向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调取了该四笔款项的付款账号信息,该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信息为:卡号为62×××47的客户于2013年6月25日收款50000元,对方卡号为62×××28,于2014年6月14日收款80000元,对方卡号为62×××85,于2014年6月14日收款20000元,对方卡号为62×××77;于2014年6月30日收款40000元,对方卡号为62×××85。对调取的交通银行滨州分行及苏州分行的袁建中交易明细,双方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对此无异议,并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卡号为62×××85、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卡号为62×××77的客户均系邓新雷,并又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用于证实卡号为62×××28的客户系邓新雷,上述19000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袁建中对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上诉人邓新雷主张的账号为邓新雷未有异议,但认为一审中双方都认可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2013年6月25日这笔50000元应包括在已经结清的交易中。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可的付款数额中并不包括2013年6月25日付款50000元的这笔,因此,对被上诉人袁建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邓新雷申请调取的其他内容,根据交通银行苏州银行出具的查询信息已没有调取的必要,因此,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上诉人邓新雷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POS向被上诉人袁建中付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POS向被上诉人袁建中付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POS向被上诉人袁建中付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POS向被上诉人袁建中付款40000元,以上合计19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新雷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袁建中支付加工费合计190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予认定,该款项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支付给被上诉人袁建中加工费641565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袁建中加工费451565元。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认为被上诉人袁建中提供的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建中加工费451565元及利息(以4515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上诉人邓新雷、周伟伟负担10636元,被上诉人袁建中负担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