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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建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星,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2日,小学文化,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响泉村一社农民,住该社62号。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4月8日因患病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解回再审,现因病被临时羁押于兰州市新桥监狱。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供电公司家属院内,盗走肖某停放在该家属院楼下东北角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2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5年9月7日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世纪春天家属院内,盗走徐某停放在××区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0元。该车由被害人自己找回。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马某1停放在××区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5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12月22日发还被害人。4、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盗走张某2停放在致胜网吧门口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24元。5、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内,盗走王某1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拐角处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90元。6、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附近,盗走董某停放在祥宏家常面馆门口的一辆建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52元。7、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一期院内,盗走张某3停放在18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50元。该车由被害人自己找回。8、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一期院内,盗走张某4停放在20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9、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天艺教育楼下,盗走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090元。该车由被害人自己找回。10、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刘某1停放在××道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36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5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11、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如意阳光大酒店后院,盗走马某2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4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5年9月30日发还被害人。1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陈某1停放在××道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20元。13、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星白银市平川区水沟沿小区院内,盗走吴某停放在××道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5年9月21日发还被害人。14、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韩某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15、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二期院内,盗走周某1停放在11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金狮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4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1月23日发还被害人。16、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张某5放在2号楼旁消防通道附近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5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3月20日发还被害人。17、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常某停放在2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96元。18、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靖远发电有限公司科技楼楼下,盗走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52元。19、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万某停放在9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4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1月25日发还被害人。20、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二期院内,盗走刘某2停放在A9号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2元。21、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二期院内,盗走何某停放在D1号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20元。22、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二期院内,盗走刘某3停放在C10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28元。23、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一期院内,盗走周某2停放在小区车库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5元。24、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靖远发电有银公司嘉馨花苑小区院内,盗走张某6停放在25号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2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1月30日发还被害人。25、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郭某1停放在11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2月2日发还被害人。26、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建星白银市平川区南苑小区院内,盗走高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882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3月22日发还被害人。27、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郭某2停放在8号楼下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8元。28、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一期院内,盗走叶某停放在5号楼下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在被告人张建星推着盗窃的电动车离开小区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发现并拦截,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40元。该车于2016年1月31日发还被害人。29、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院内,盗走李某2停放在4号楼9单元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440元。30、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二期院内,盗走陈某2停放在11号楼下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7月22日发还被害人。31、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区口金太阳少年活动中心门口,盗走陈某3停放的一辆飞鸽牌变速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936元。32、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北门石油公司家属院内,盗走杨某停放在××道内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450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5月12日发还被害人。33、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建星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院内,盗走李某3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棕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5元。该车已被追回,于2016年4月25日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建星盗窃33起,其中在2015年12月23日前盗窃14起,价值28877元,在2015年12月23日后盗窃19起,价值36520元。未追回的电动车、自行车共15辆,价值31183元。被告人张建星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二千元(未缴纳),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人张建星宣告。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解回再审,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二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星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二个月至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曾因2015年12月1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二千元,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星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肖某、徐某、马某1、张某2、王某1、董某、张某3、张某4、王某2、刘某1、马某2、陈某1、吴某、韩某、周某1、张某5、常某、李某1、万某、刘某2、何某、刘某3、周某2、张某6、郭某1、高某、郭某2、叶某、李某2、陈某2、陈某3、杨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魏某1、张某7、赵某1、袁某1、黄某1、王某2、赵某2、张某2、周某2、元某1、董某1、朱某1、张某8、肖某1的证言,电动车购买收据及保修卡,被告人张建星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的、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销售登记单,收条,车辆合格证,视频监控截图,《物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在原判决宣告前,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予数罪并罚。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未追回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建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星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已执行一年),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张建星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其没有执行的刑罚相加,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管制的刑期,自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后执行。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未追回的赃物31183元,继续从被告人张建星处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