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覃梁平、韦念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梁平,韦念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梁平,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韦念念,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学昌、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共同出资用各自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宜州市庆远镇日升红宾馆303号房。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覃梁平、韦念念共同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毛某、银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0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该房内将上述5人抓获。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尿液检测板进行检测,覃梁平、韦念念、韦某、毛某、银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电脑查询单,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毛某、银某、杨某的证言,物证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个,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7)151号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梁平、韦念念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梁平、韦念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覃梁平、韦念念共同积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梁平、韦念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覃梁平、韦念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梁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韦念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