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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美兰诉被杨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85号原告张美兰,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杨云,又名杨荣,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美兰诉被告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被告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利息44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杨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约定利息为2分,以车牌号蒙KFF6**天籁汽车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拖延不还。被告杨云辩称,已经给原告还款27000元,其中2017年6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7年3月11日偿还7000元。已经和原告丈夫协商过,被告只要在2017年年底将50000元本金还清就原告就不要利息了。原告张美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杨云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用名下的车牌号蒙KFF6**天籁汽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杨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用被告名下车牌号蒙KFF6**天籁汽车作抵押。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还款7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还款20000元,两次还款原告和被告均没有约定还款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云向原告张美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时未和原告约定还款性质,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还款的性质。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合法,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27000元应先付利息,超过同期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给付的本金。本案截止被告还款之日,应付利息已经超过其所还款额,故27000元已付款项应当按照利息核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44000元,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欠原告张美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44000元,核减已付27000元。从2017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