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才与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刘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072号原告:王才,男,汉族。被告:刘学峰,男,汉族。原告王才与被告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自己在洪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说只是用几天就还(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到2017年1月也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找到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本息合计55000元。近4个多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1月8日被告刘学峰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学峰欠原告王才55000元钱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因种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洪河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亦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被告同意给付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洪河农场刘学峰欠王才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2017年1月8日刘学峰”,此款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农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在原告催要后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又于2017年1月8日自愿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将此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55000元欠款的欠条字据,该原告自愿给付的利息及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欠款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虽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并不符合本案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才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刘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旭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