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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朝明与王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588号原告:王朝明,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王朝荣,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王朝明与被告王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元(¥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到平塘找原告,说被告经济困难无钱支付房租,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当时原告没有半点推迟就同意借款给被告。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人民币壹万元汇给了被告。2016年4月10日,被告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朝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王朝明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4月1日的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原件、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朝荣出具的借条原件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1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壹万元(¥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朝荣欠原告王朝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出具的汇款收据、被告出具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明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光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