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刘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刘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026号原告:李爱琴,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殷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爱琴推荐的公民。被告:刘长来,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被告刘长来妻子),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MA3X9AK73D。代表人:王建武,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姚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爱琴与被告刘长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敬、被告刘长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姚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爱琴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8213.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社旗县××线朱集镇殷河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爱琴、被告刘长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爱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来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长来、被告保险公司对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为宜。2、被告刘长来、被告保险公司对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关于原告出院后“休息3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2个月”的医嘱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未经鉴定,营养费和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住院治疗的期间、好转要求出院的出院时情况、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酌情支持1个月,营养期酌情支持1个月。3、被告刘长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历整体不完整,原告在社旗县卫生院等治疗,无诊断证明,仅有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上有关于原告6日前驾驶老年三轮车被摩托撞翻后往社旗县卫生院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及诊治的记述,故本院对原告在社旗县卫生院、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的诊治行为予以确认。4、被告刘长来、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及发票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属于交警队执法部门的拖车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应予支持。5、被告刘长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1635元的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修理费数额过高,原告的车损未经鉴定,事故发生后,无人联系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不对原告车损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予以认定。6、被告刘长来、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8时许,原告李爱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X00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集镇殷河路段向北转弯时,与后方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长来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长来、原告李爱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爱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社旗县卫生院支付门诊收费339.1元,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支付门诊收费440元。原告李爱琴因前期治疗效果不佳,于2017年5月3日到社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62.9元,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63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长来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原告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2元;2、营养费,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21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3803.16元;2、交通费,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003.1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摩托车修理费,1635元;2、施救费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83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4212元、伤残损失4003.16元、财产损失183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0.1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爱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琴各项损失共计10050.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李爱琴负担27.5元,被告刘长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