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玉瑭与尹世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瑭,尹世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303号原告:王玉瑭,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友,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世艳,个体业主,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瑭诉被告尹世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友、被告尹世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尹世艳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111.8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100元/日=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17972.62元/年÷2×10%+17年×17972.62元/年÷2×10%=9884.94元+15276.72元=25161.67元,误工费21747.6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73936.60元。2、尹世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下午约1时许,王玉塘在敦化市渤海街长白小区行走时,被尹世艳雇佣的工人刘长鑫从货车上卸下的货物砸伤,造成王玉塘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等,住院治疗15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尹世艳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就其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尹世艳承担。尹世艳辩称,王玉塘主张尹世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玉瑭的受伤不是尹世艳侵权造成的,世艳也没有雇佣刘长鑫,真正的雇主是陈兰信。王玉塘的伤是他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王玉塘在2016年4月22日下午1点左右,明知货车在卸货,存在危险还往货物中间走,旁边有道不走,王玉塘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理应由自己承担。如果说卸货人有责任的话,那么在下面负责看人的隋永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在王玉塘进入货堆时并没有制止,也是导致王玉塘受伤的一个原因。如果王玉塘放弃对他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判决让其承担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应由陈兰信、刘长鑫和隋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伤残评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王玉塘受伤是四月份,评定时间是八月份,没有超过医疗终结期限,违返了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应该超过医疗终结期,且适用的依据与王玉塘十级伤残伤情不符,应重新予以鉴定。王玉塘主张的医疗费,在治疗时有陈旧伤,不能按照王玉塘所主张的全部数额支持。王玉塘受伤是被货包砸到头部,而现在王玉塘的伤是腿,我认为王玉塘的伤不是货物砸伤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尹世艳系荣宽物流服务咨询部的实际经营者,刘长鑫系尹世艳雇佣的装卸工人。2016年4月22日下午1时许,王玉塘途经尹世艳经营的物流货站正在卸车的货车时,被刘长鑫从货车上卸下的货物砸伤。当日,王玉塘入住敦化市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右内踝陈旧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40091.81元,门诊挂号费、诊查费20费。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王玉塘的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3.王玉塘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90日;4.王玉塘本次操作的营养时间评定90日;5.王玉塘右胫腓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4000元。发生鉴定费用3100元。另查,王玉塘住院费用清单中床位费为单价60元,数量30天,金额1800元。再查,敦化市荣宽物流服务咨询部于2013年3月4日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尹世艳,于2015年6月1日经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尹世艳应对王玉塘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玉塘在途经货站时应该看到有人正在从货车上向下卸货,应引起注意,远离危险,王玉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减轻尹世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刘长鑫和王玉塘的过错程度,尹世艳对王玉塘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为宜。王玉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1747.6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塘主张的医疗费40091.81元中,其中不合理的床位费1350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扣除后的合理医疗费为38741.81元,王玉塘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记载为“普食”故对营养费及营养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关于王玉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67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玉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1747.6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9304.93元,尹世艳承担80%,即111443.90元。关于尹世艳抗辩荣宽物流已经转让给陈兰信,王玉塘被砸伤后是陈兰信让其去帮助处理的,其本人不是荣宽物流的业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尹世艳抗辩王玉塘的损害后果是由其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王玉塘人民币111443.90元;二、驳回王玉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尹世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案件受理费377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049元,尹世艳负担3293.20元(2529元×80%+1270元),王玉塘负担17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华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