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与张晶、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张晶,樊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北段20号。负责人:庞小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涛,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与被告张晶、樊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海、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樊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含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4073.28元、拖欠的利息和罚息12739.83元,共计:426813.11元(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对二被告位于灞桥区洒十路金裕青春家园35号楼35幢1单元10903室的房产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7万元,二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位于灞桥区洒十路金裕青青家园35号楼35幢1单元10903室)作为抵押。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9月11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201天,拖欠借款本金414073.28元,利息和罚息12739.83元,共计426813.11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晶、樊涛均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客户还款记录及流水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7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7年6月16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樊涛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洒十路金裕青青家园35号楼35幢1单元109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以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27年6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3日,西安市房管局对上述抵押房屋核发了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灞桥区字第20140636**号。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晶向原告申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约定年利率8.515%。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晶放款47万元。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4073.28元、拖欠的利息和罚息12739.83元,合计426813.1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4073.28元、拖欠的利息和罚息12739.83元,以及2016年9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涛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洒十路金裕青青家园35号楼35幢1单元10903室房屋的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贷款本金414073.28元,截止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12739.83元,共计426813.11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张晶、樊涛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对被告樊涛抵押的西安市灞桥区洒十路金裕青青家园35号楼35幢1单元109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2元(案件受理费77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含光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