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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费新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峪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峪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果,被上诉人湖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峪沟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6)豫0181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书中67000由大峪沟公司承担的费用。2.h湖北煤矿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峪沟公司所欠湖北煤矿欠款应该为55600元,其余67000元欠款应该由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煤矿在给华泰煤矿发对账函时,大峪沟公司已经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华泰矿转让给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目前为止华泰煤矿的股权变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不影响华泰矿已经实际属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事实。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作用,而不具有确权或者设定权利的功能。大峪沟公司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依然生效,所以,华泰煤矿属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67000元的欠款应由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大峪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大峪沟公司的上诉请求。湖北煤矿辩称,大峪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大峪沟公司上诉辩称已经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华泰矿转让给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截止湖北煤矿起诉时,华泰煤矿仍是大峪沟公司的分公司;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大峪沟公司所谓的转让实为出让其特有的华泰煤矿51%的股权,该出让系大峪沟公司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湖北煤矿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判决华泰煤矿应支付的货款由大峪沟公司承担适用法律正确。另,即便按照大峪沟公司所辩称,其已经转让了华泰煤矿,但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大峪沟公司对其债务的转让,未经债权人(即湖北煤矿)的同意,该转让也不应对湖北煤矿产生效力,大峪沟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大峪沟公司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其责任。为此,为维护湖北煤矿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大峪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湖北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峪沟公司向湖北煤矿支付货款122600元;2.判令大峪沟公司向湖北煤矿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大峪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煤矿、大峪沟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湖北煤矿向大峪沟公司发出对账函,表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大峪沟公司应付湖北煤矿货款55600元,大峪沟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对此确认。同时,湖北煤矿向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发出对账询函,表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大峪沟公司华泰煤矿应付湖北煤矿货款67000元,请求其对账确认,华泰煤矿于2015年6月26日对此确认。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泰煤矿系大峪沟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峪沟公司作为华泰煤矿的总公司应对其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后湖北煤矿多次向大峪沟公司催款,大峪沟公司一直未支付。湖北煤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煤矿、大峪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湖北煤矿于2015年3月31日经核对账目后分别向大峪沟公司及其分公司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泰煤矿(以下称“华泰煤矿”)发出对账询证函,函中显示:截止2015年3月31日,大峪沟公司应付湖北煤矿货款55600元,大峪沟公司分公司华泰煤矿应付湖北煤矿67000元。湖北煤矿请求大峪沟公司及其分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予以核实。后大峪沟公司分公司及大峪沟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对湖北煤矿发来的询证函予以确认。但上述欠款后经湖北煤矿催要,大峪沟公司一直未付,故湖北煤矿、大峪沟公司产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峪沟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湖北煤矿处购买货物,大峪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交易及其拖欠湖北煤矿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湖北煤矿、大峪沟公司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湖北煤矿按照约定向大峪沟公司供应货物后,大峪沟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湖北煤矿货款。大峪沟公司及其分公司对于湖北煤矿发来的询证函予以确认并经湖北煤矿催要后,仍一直未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湖北煤矿有权要求大峪沟公司立即支付未还的货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华泰煤矿作为大峪沟公司的分公司,湖北煤矿有权就其应付的债务向大峪沟公司进行主张。大峪沟公司辩称华泰煤矿已经在湖北煤矿发对账单之前出售给河南红旗煤业股份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由河南红旗煤业股份公司承担。但根据大峪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称的“转让”实为大峪沟公司出让其持有的华泰煤矿51%的股权,且该出让行为并未经过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大峪沟公司与该股权受让方关于华泰煤矿债务私下达成的协议无法对抗本案湖北煤矿的主张。故对于大峪沟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大峪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湖北煤矿的损失,故湖北煤矿有权要求大峪沟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本案中,湖北煤矿要求大峪沟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湖北煤矿要求大峪沟公司支付货款122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2,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峪沟公司上诉称“湖北煤矿在给华泰煤矿发对账函时,大峪沟公司已经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华泰矿转让给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峪沟公司所欠湖北煤矿欠款应该为55600元,其余67000元欠款应该由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到目前为止华泰煤矿的股权变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大峪沟公司与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不具有公示作用,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大峪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峪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