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丁某1,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059号原告:刘某1,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彦,男,织金县牛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1,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丁某2,女,199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丁某1、丁某2返还原告彩礼礼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我与被告丁某2在其母亲介绍下认识,同年2月8日同居生活。应被告丁某1要求,我于2015年10月8日请人将彩礼81800元送到被告家与被告丁某2订婚,双方依约定在201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丁某2因采购嫁妆用去彩礼中的31800元,余下的50000存入被告丁某1的银行卡中。我与被告丁某2同居期间,被告丁某2长期离家出走,我多次将其找回。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丁某2再次离家出走且与我断绝联系,被告丁某1亦拒不说出被告丁某2下落。我认为,被告丁某2以与我结婚为借口,达到骗取彩礼的目的,其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不但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给付彩礼及寻找被告支出给我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如前诉求。被告丁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丁某2认识时间、同居时间、订婚时间及原告给付婚约礼金金额属实。但彩礼在原告与被告购买嫁妆时已全部交付被告丁某2管理支配,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被告丁某2离家出走亦非自愿,系被原告及其家人打骂出门的,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丁某2辩称,我与原告认识时间、同居时间、订婚时间及原告给付婚约礼金金额属实。但我们不是在我母亲的介绍下认识的,且我多次离家出走系因原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其家庭成员亦对我使用侮辱性言语,我与原告已生活两年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8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丁某2认识,并与同年2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二被告处订婚,确定婚约后给付二被告婚约礼金818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2按约定婚约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丁某2购置嫁妆支出彩礼礼金中的318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丁某2生育女孩刘某2,原告与被告丁某2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丁某2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男、女双方解除婚约,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予返还情形的,收受彩礼一方应酌情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缔结婚约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礼金81800元,被告丁某2购置嫁妆支出31800元,剩余彩礼50000元由被告丁某2管理使用,被告丁某2在原告给付婚约彩礼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故被告丁某2所收彩礼存在一定生活支出,即便剩余也所剩不多。原告主张被告丁某1向其承诺,若原告与被告丁某2共同生活满3年后将剩余彩礼50000元给原告买车,因被告丁某1不认可该承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现原告以与被告丁某2未缔结婚姻关系,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婚后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因原告与被告丁某2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两年并生育一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如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有违农村善良风俗,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