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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康茂建与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茂建,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393号原告:康茂建,男,生于1960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兴隆镇大成街***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君(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5535598。法定代表人:隆兴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特别授权),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特别授权),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茂建与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192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川19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益建筑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茂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君,被告东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夏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茂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及时归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全部保证金时止);2、确认原告康茂建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已经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的蛟龙港分公司达成承建南江县橄榄生态园15号楼工程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以四次转款一次付现金的方式总共交纳了15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蛟龙港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2013年10月2日,合同双方将承建该项目的15号楼变更为5号楼,并承诺在11月30日前先退还75万元保证金并付清前期利息,被告的蛟龙港分公司承诺确保原告在该项目中能承建28000平米的工程,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后来并没将该工程交与原告承建。就返还保证金事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明显不具备承建项目的能力和资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本身是无效合同,所以,《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基础上约定的利息及手写、添注等内容也均无效。原告方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预见性,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9日彭世清向万能成都分公司建行尾号为1214的卡号转入30万,而未提供万能成都分公司向东益建筑公司或罗明转入该30万元的凭证,另外20万元的现金仅有身份不明的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故通过原告转给罗明个人的总共仅有100万元,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当采信,且50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或依职查明;三、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法院应当查询罗明的银行流水,查明原告与罗明之间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方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尚未签订前、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成立前(2013年3月1日)就向罗明支付了70万元“民工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原告所述以上款项均由罗明个人支配、使用,罗明从未将以上款项支付给东益建筑公司,亦未用于工程项目,涉案款项与被告无关。本案属于原告与罗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行为,被告应为罗明,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资料看,本案应为原告与罗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或其他经济纠纷;五、2013年支付款项后,项目一直不具备建设条件,而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且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至2017年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婚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四份、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盖章的收据、罗明书写的收条两份、情况说明三份,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佘家湾的南江县橄榄生态园15#楼发包给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15#楼除电梯以外的土建、装饰、消防、门窗、水、电安装、总平总承包施工等所有工程,面积约28000㎡,同时约定进场施工时交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四川省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东益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元月26日。2013年2月27日,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与原告康茂建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将南江县橄榄生态园15#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康茂建,并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收取项目管理费;同时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康茂建)自主经营,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罗明在该合同书上注明:“保证金转到:罗明,农行,6228460460008782419”。2012年11月19日,原告康茂建通过其妻子彭世清向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转入30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康茂建通过其妻子彭世清向罗明账户转入7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康茂建及其妻子彭世清分两次向罗明账户转入共计30万元。同日,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给原告康茂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康茂建交南江县橄榄生态园15#楼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康茂建通过秦挺转入罗明账户15万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3月25日,原告康茂建通过余永生向罗明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3年10月22日,罗明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上补充载明:“1、此《合同书》上15#楼变更为5#楼,5#楼面积约14000㎡,公司负责协调其余栋号,确保康茂建在橄榄园项目中做够28000㎡,并且负责协调孙大军在11月30日前结清保证金从交款之日到进场后所有资金利息和退还柒拾伍万元保证金,否则未按上述承诺完成以上工作,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2、本合同上约定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21万元作废。3、本合同约定应交管理费3%变更为15%,且按进度款支付公司管理费。罗明,2013.10.22”。2014年4月10日,罗明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上补充载明:“备注:已交保证金150万元,从交款之日起到退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罗明,2014.4.10”。另审理查明,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注销于2017年3月3日,其负责人为罗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康茂建支付给罗明的款项数额;二是原告康茂建支付给罗明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三是原告康茂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是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五是分公司责任是否由总公司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康茂建支付给罗明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东益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来看,直接支付给罗明的为100万元,对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康茂建转入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30万元、案外人秦挺支付给罗明的15万元、案外人余永生支付给罗明的5万元,均被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罗明认可确定,故本案款项数额应确定为150万元。关于原告康茂建支付给罗明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罗明所写的情况说明及其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上备注的内容来看,原告康茂建所交纳的150万元应当认定为保证金。关于原告康茂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与原告康茂建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康茂建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二年内,故原告康茂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保证金利息属于损失的一种。东益建筑公司蛟龙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罗明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上备注了“保证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保证金退清之日止”,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对造成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为宜。关于分公司责任是否由总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蛟龙港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康茂建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茂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150.00元,由原告康茂建负担150.00元,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