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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北衙村民小组202户村民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北衙村民小组202户村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北衙村民小组202户村民。代表人:侯仕雄,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代表人:王昌友,男,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再审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北衙村民小组202户村民(以下简称北衙村202户村民)因起诉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衙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衙村202户村民申请再审称:(一)北衙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强行代替北衙村民小组行使民主权益,并申请一审法院强行冻结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北衙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集体和村民会议的委托强行将北衙村民小组集体的所有资金全部分完,给北衙村民小组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北衙村委会根据2016年5月6日作出的会议决定公告的内容,采取逐一入户的方式,面对面进行分配方案告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另外,北衙村委会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第二份公告(再审新证据)内容陈述2016年5月10日的公告内容至今没有村民提出异议。相反,北衙村民组已经写出报告向政府反映,并向法院反映。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按照第一份公告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北衙村民组村民的利益,对此公告法院应予撤销。综上,北衙村202户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焦点为北衙村202户村民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北衙村202户村民要求撤销北衙村委会于2016年5月10日发布的公告,而该公告的内容仅为村民会议的召开和村民表决方式等召集程序的决定,并未有实质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故北衙村202户村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新证据的成立需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上足以推翻原判决。北衙村202户村民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北衙村民委会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第二份公告,以此证明北衙村民委会侵害了村民的实质利益。经查,北衙村委员会作出的第二份公告的内容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两份公告的内容并不相同,第二份公告的内容并不能推翻第一份公告的内容。北衙村202户村民主张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以及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本案在起诉过程中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受理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不需进行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故本案并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加之本案适用法律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衙村202户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北衙村民小组202户村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 玮审 判 员  舒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董美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