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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季晓玲等与杜文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玲,周德明,杜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65号原告:季晓玲,个体户,现住镇赉县。原告:周德明,个体户,现住镇赉县,与季晓玲系夫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财,个体户,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建强,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晓玲、周德明与被告杜文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季晓玲、周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被告杜文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孙国武,被告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晓玲、周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122000元;2、判令杜文财、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总损失715264.22元的70%即500684.95元;3、要求杜文财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诉讼费。其中季晓玲的损失如下:1、交通费:3200元;2、医疗费:71714.26元;3、护理费:2778.86元;4、误工费:23398.5元;5、伙食补助费:12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9、施救费:3800元;10、车辆损���:373860元;11、代步损失:10500元;12、鉴定费:7262.13元。合计573715.47元。周德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084.85元;2、护理费:4591.16元;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24958.4元;5、伙食补助费:2200元;6、后续治疗费:2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9、鉴定费:2912.62元。合计263548.75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季晓玲、周德明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侯国林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镇赉县镇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800M路段逆向行驶,与周德明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德明、季晓玲受伤及季晓玲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侯国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季晓玲无责任。季晓玲、周德明入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二人均系腰椎骨折。经鉴定,季晓玲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周德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误工日为160日。×××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修复费为373860元。×××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杜文财,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季晓玲、周德明现诉至法院。杜文财辩称,1、对事故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对季晓玲、周德明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存在超出标准计算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精神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车辆损失我方不认可。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季晓玲、周德明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二人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过高,代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给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季晓玲、周德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2、杜文财与侯国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季晓玲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原件2份、病人用药清单原件1份;周德明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原件各3份、病人用药清单原件1份。5、周德明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救护车票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季晓玲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复印件各1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救护车票据复印件2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6、完税证明原件1份。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3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9、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正式发票)。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庭后提供,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第8组证据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与季晓玲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的金额不一致,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因法律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类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予以保护有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也未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析,对季晓玲、周德明要求杜文财一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医保范围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和杜文财辩称季晓玲、周德明有超范围、超标准治疗及季晓玲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等,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杜文财、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晓玲、周德明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侯国林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镇赉县镇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800M路段逆向行驶,与周德明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德明、季晓玲受伤及季晓玲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侯国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季晓玲无责任。季晓玲、周德明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二人均系腰椎骨折。经鉴定,季晓玲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周德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误工日为160日。×××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修复费为373860元。×××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杜文财,侯国林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侯国林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季晓玲为镇赉县镇赉镇金富雅家俱广场的个体业主,从事家俱批发、零售。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杜文财应对季晓玲、周德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季晓玲、周德明的损失系侯国林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周德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所致,侯国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其系杜文财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杜文财应对季晓玲、周德明的合理损失按侯国林在事故当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给予相应赔偿。二、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季晓玲、周德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季晓玲、周德明以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季晓玲、周德明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杜文财应对季晓玲、周德明其他合理诉求予以相应赔偿。因×××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杜文财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季晓玲、周德明予以赔偿。三、季晓玲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季晓玲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1272.35元(889.61元+70382.74元=71272.35元),其诉请的金额为71714.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晓玲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1200元);3、护理费:季晓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天,故护理费为:2778.86元(120.82元/天×2人×11天+120.82元/天×1人×1天=2778.86元);4、误工费:季晓玲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为17022.5元(3404.5元/月×5个月=17022.5元),其主张的23398.5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伤残赔偿金:季晓玲因伤致身体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本案的实际情形,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其主张的1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施救费:3000元;9、拖车费:800元;10、车辆损失:373860元;11、鉴定费:实际支出鉴定费为7400元,其诉请7262.13元,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3200元;13、代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代步费以每天10元为宜,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损失评定之日,为190天,故代步费为10/天×190天=1900元。季晓玲诉请的105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上合计555539.47元。三、周德明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133585.65元(59121.94元+777���+73686.71元=133585.65元),其诉请的金额为133584.6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德明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2200元);3、护理费:周德明共住院22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6天,故护理费为:4591.16元(120.82元/×2人×16天+120.82元/×1人×6天=4591.16元);4、误工费:经鉴定,周德明的误工期为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3139.6元(2627.92元/月×5个月=13139.6元),其主张的24958.4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后续治疗费:27000元;6、伤残赔偿金:周德明因伤致身体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际情形,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其主张的1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交通费:3000元;9、辅助器具费:500元;10、鉴定费: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为3000元,其诉请的为2912.6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44729.75元。四、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季晓玲、周德明的赔偿款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季晓玲主张的医疗费717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7914.26元,周德明主张的医疗费1335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共计162784.65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季晓玲的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17022.5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80803.08元,周德明的护理费4591.16元、误工费13139.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9032.48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季晓玲主张的车辆损失373860元包含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季晓玲、周德明的赔偿款分别为:3506.76元[87914.26元/(87914.26元+162784.65元)×10000元=3506.76元];6493.24元[162784.65元/(87914.26元+162784.65元)×10000元=6493.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季晓玲、周德明的赔偿款分别为:55609.27元[80803.08元/(80803.08元+79032.48元)×110000元=55609.27元];54390.73元[79032.48元/(80803.08元+79032.48元)×110000元=54390.73元]。在财产限额内给付季晓玲的赔偿款为2000元。综上,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季晓玲的赔偿款为61116.03元(3506.76元+55609.27元+2000元=61116.03元);给付周德明的赔偿款为60883.97元(6493.24元+54390.73元=60883.97元)。五、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季晓玲、周德明的赔偿款数额。季晓玲合理的请求数额为555539.47元,扣除间接损失12962.13元(其中鉴定费7262.13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代步费1900元)及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的61116.03元,余额为483461.31元;周德明合理的请求数额为244729.75元,扣除鉴定费2912.62元及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的60883.97元,余额为180933.16元,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按照杜文财一方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故其给付季晓玲、周德明的赔偿款分别为152811.14元[483461.31元/(483461.31元+180933.16元)×300000元×70%=152811.14元];57188.86元[180933.16元/(483461.31元+180933.16元)×300000元×70%=57188.86元]。六、杜文财应给付季晓玲、周德明的赔偿款数额。季晓玲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为12962.13元,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杜文财按70%的责任比例即12962.13元×70%=9073.49元给予赔偿。另外,对于人民财保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不能足额赔偿的185611.51元(483461.31元×70%=338422.92元-152811.41元=185611.51元)杜文财同样应予赔偿。即其给付季晓玲的赔偿款应为194685元(9073.49元+185611.51元=194685元)。同理,杜文财应给付周德明的鉴定费为2038.83元(2912.62元×70%=2038.83元);商业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赔偿款为69464.35元(180933.16元×70%=126653.21元-57188.86元=69464.35元);两项合计71503.18元(69464.35元+2038.83元=7150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季晓玲赔偿款61116.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季晓玲赔偿款152811.14元,共计2139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周德明赔偿款60883.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周德明赔偿款57188.86元,共计11807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杜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季晓玲赔偿款194685元;四、杜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德明赔偿款71503.18元;五、驳回季晓玲、周德明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由季晓玲、周德明负担182元,由杜文财负担4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