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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和事务所律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智渊、何钰昺,系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张智渊、何钰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骑驶图腾牌自行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东段由西向东骑行至368十字向东200米左右时,将由东向西在道路南��步行的朱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请依法从轻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在��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骑驶图腾牌自行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东段由西向东骑行至368十字向东200米左右时,将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步行的朱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4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收据、通话记录、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行自行车不注意观察,撞倒行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高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成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忽略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被害人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