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苏州路、河南中路路口附近,以问路为名搭识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向吴某某谎称自己是新加坡公民,在香港上学,并出示伪造的新加坡和香港身份证件,骗取吴的信任。后杨某某为骗取钱财,以自己的信用卡在上海无法取现,无钱住酒店为借口,提出向吴某某借用银行卡取现,并谎称自己的叔叔已经转账人民币20,000元到吴某某的银行卡上,以便自己取钱急用。吴某某信以为真后,与杨某某一同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招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处,由吴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分4次取出人民币共15,000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骗得上述钱款后,交给吴某某一价值人民币460元的戒指作为抵押,并留下一所谓的香港手机号码后逃逸。2016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本市环镇北路一饭店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明细,监控录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用于辨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