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大利与徐利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利,徐利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64号原告:陈大利,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利平,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陈大利与被告徐利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利、被告徐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草帽加工款3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就认识,原告是干钩针草帽加工的,被告是收钩针草帽的,原告把钩针草帽送到被告处,清点后打个欠条,等下次再送时结算上次的欠款,是流水性质的生意。2016年6月份之前,原告把货送到被告处,当时把上次的欠条全部带去结算,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讲资金太紧缺,外地收了他的货,钱未打回来,先给原告写个欠条。无奈原告只收到欠条一份,原告为了想要上次欠款,业务没有中断、写完欠条以后是货款两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无钱为由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被告徐利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这些钱,被告还欠2000多块钱,被告已经分6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还有一次是原告本人签收的5000元,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0元,下欠2950元。原告陈大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利平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6份及支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5000元给原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互有认可和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利平从事草帽加工经营,原告从被告处拉编织草帽的材料,然后原告将材料放到下面村里,村里的人编织成草帽后,原告再送给被告,挣取中间的部分加工费。2016年6月5日,被告徐利平向原告陈大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大利货款37950元,备注:货款,合计大写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元,制单人:徐利平”。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徐利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6次给原告转款30000元。被告提供的支款单载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支到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主张涉案欠条的上款项已经偿还35000元是否属实。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转款30000元的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在原告不能证明所收到的30000元除偿还涉案欠款外另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涉案欠条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的5000元支款单,支款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前,本院若认定系偿还涉案欠条的款项,显然不合逻辑。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欠款,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给草帽加工款3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平偿还原告陈大利欠款7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陈大利负担300元、由被告徐利平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