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晓飞、商水县军港驾校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飞,商水县军港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42号原告:程晓飞,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住所地:商水县王道平213省道路西,机构代码:914116233584227698。法定代表人:芦兵,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女,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机构代码:91411600665984104H。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礼,1989年1月12日生,住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1989年6月3日生,住鹿邑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晓飞、商水县军港驾校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飞、商水县军港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边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礼、刘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飞、商水县军港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张小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张瑞华医疗费、车损等共计221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8时40分,在商水县谭郝线(Y018线),商水县郝岗乡张庄村路口处,程晓飞驾驶豫P-×××××(临时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张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红死亡,乘坐电动车的张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小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小飞与受害人张小红的妻子在交警大队签订了赔偿调解书,由程小飞一次性赔偿张小红人民币35万元;一次性赔偿张瑞华医疗费等6000元。由于程小飞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临时行车证号牌已过期,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垫付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程晓飞负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郝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死者的户口本、车检痕迹鉴定报告一份、尸检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两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死者死亡的事实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4、××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张瑞华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豫P-×××××车辆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修车费用398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已过期,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认为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并非伤者和死者近亲属签字人,原告的垫付赔偿款无法核实,因赔偿协议及赔偿款的领取均是在公安交警主持下进行,付款人及领款人均系双方认可委托的人,被告异议亦不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日8时40分,在商水县谭郝线(Y018线),商水县郝岗乡张庄村路口处,程晓飞驾驶豫P-×××××(临时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张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红死亡,乘坐电动车的张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小飞与张小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401.9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小飞委托人与受害人张小红妻子的委托人在交警大队签订赔偿调解书,由程小飞一次性赔偿张小红人民币35万元;一次性赔偿张瑞华医疗费等6000元,并且已实际交付。还查明:原告程小飞借用的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商水县军港驾校,该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车损险为6.5万元,该车投保时系临时牌照豫P-×××××,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已过期。另查明:受害人张小红系农村户口,其有三个子女,长子张帅博,2003年10月18日出生;长女张亚蒙,1996年2月6日出生;次女张瑞华,2003年1月30日出生;张小红父母健在,对垫付张小红父母赡养费的请求,原告放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消费性支出858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40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该事故给张小红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3935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702元(45403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长子张帅博、二女张瑞华生活费38642元[8587元/年×4年+429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355279元。张瑞华损失如下;医疗费7402元、护理费834.8元(33857元÷365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8776.8元。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车辆损失费3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与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已持有临时车牌号,虽临时车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保险条款中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要求被告赔偿该事故中程晓飞所垫付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赔付。程晓飞垫付的商水县军港驾校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进行全额赔付。关于原告程晓飞为张瑞华赔付的医疗费一项,虽然张瑞华损失8776.8元,但是原告程晓飞已与张瑞华达成6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赔付,故被告应按实际支付的6000元对商水县军港驾校进行赔付。由于程晓飞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理赔,其损失待被告赔付给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后,再由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给付程小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由程小飞垫付的张小红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张瑞华医疗费(6000元)共计款11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由程小飞垫付的张小红剩余损失245279元(355279元-110000元)的50%中的限额10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水县军港驾校由程小飞垫付的车辆损失费3980元;四、驳回原告程晓飞、商水县军港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亚杰 来自